阿扁官司啟迪109
【池泰毅 中國時報2009.01.31摘要】日前,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第654號解釋,宣告羈押法第23條第三項、第28條等規定違憲,確立人人均有「接受律師有效協助行使防禦權,俾受公平審判」之權利,將我國人權保障帶向另一里程碑。
在押被告的人權,向來少人關注。被告,被羈押在看守所,並不是因為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,而只是基於保全證據、程序之目的,而暫時地限制其人身自由,在經正當法律程序審判、證明有罪之前,被告仍然受刑事訴訟法「無罪推定原則」之保障。而在實務上,也常有被告雖受羈押處分,但最終仍然獲判無罪確定之案例。因此,在押被告當然有在看守所與律師見面,討論案情,以期獲得律師有效協助的權利。
不過,現實,總是令人遺憾。由於羈押法第23條規定:「請求接見者,應將姓名、職業、年齡、住所、接見事由、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。」「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,應監視之。」「律師接見被告時,亦適用前項之規定。」第28條規定:「被告在所之言語、行狀、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,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。」
因此,當律師前往看守所與被告討論案情,即所謂「律見」時,除須隔著玻璃、透過電話與被告進行溝通外,對話一開始,看守所機器隨即啟動,全程錄音錄影,在某些特殊情況,甚至會有替代役男坐在律師身旁,隨時準備摘記律師與被告間的對話內容,當討論到具體案情時,出聲「勸告」律師,不要討論該部分內容之荒謬現象。
對前開規定,第654號解釋以: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,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,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,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,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,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」、「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,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,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,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」。
羈押法第23條第三項、第28條等規定,一方面允許看守所長官在律師接見在押被告時,得不分必要性之高低,一概予以監聽、錄音,他方面,又得將該監聽、錄音所得之資訊,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,除了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,更妨害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,進而宣告違憲,實值贊同。而本號解釋,也是大法官首次完整闡述律師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,以維人權之見解,對於釐清律師專業工作之性質,具有重要意義。
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:「辯護人,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,並互通書信。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,得限制之。」在實務上,即認為偵辦案件之檢察官,有權限制辯護人接見在押被告,此無異先將被告與外界隔絕後,再進一步解除被告接受法律協助之權利,由於該等權利之行使,完全不受法院之審查及監督,極易招致球員兼裁判之批評,實有參考現行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羈押、核發搜索票、通訊監察書等制度,予以重新檢討之必要。
大法官在理由書中,同時指明:「如法律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者,應規定由法院決定並有相應之司法救濟途徑,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,諸如限制之必要性、方式、期間及急迫情形之處置等,應依本解釋意旨,為具體明確之規範」。因此,可以預見未來修法,將朝著原則上,律師得接見在押被告或互通書信,不受干擾,然如經檢察官聲請,雙方進行辯論,而法院認定「應限制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」時,始得例外限制在押被告防禦權之方向前進。(作者為執業律師)
參考資料:
沒有留言:
張貼留言